(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外逃,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丈夫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保证每月归还1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该借款是用��赌博,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字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约定被告王某某赌博借款由其自己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8月4日先后二次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有效的。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可视为对其妻王某某借款行为的认可,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叶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叶某某归还余某某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