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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徐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52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郑伟伦为与被告徐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月息按1分计算,借期2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结算欠利息7600元。被告徐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31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各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利息数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后因借期要超诉讼时效而更换了数次《借条》,2008年10月1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甲人民币共计4万元整,2009年4月1日归还。同日,被告又出具了该借款尚欠利息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郑甲人民币7600元。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500元,至今尚欠借款4万元及部分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将利息诉请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6.3‰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郑甲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8月1日止为10132元,以后利息按月息6.3‰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朱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