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殳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殳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殳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殳某乙;后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殳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去年起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殳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出示书面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殳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女儿殳某丁逸。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2010年10月26日,原告殳某甲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至今已有七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殳某甲提出的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