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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8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 陈国荣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22时08分,被告林某某在杭州市××号附近(浙c×××××)开驾驶室门时,车门与反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60元、交通费29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35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年终奖10000元,合计10309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3、杭州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5、停车费及搬运费发票,证明停车及搬运费用。被告林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及搬运费发票,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杭州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厨师的资质证书,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30日22时08分,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至莫干山路××号附近时停车开启驾驶室门时,车门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1.60元。另外花去交通费290元、搬运费及停车费6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建议休息4个月。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车辆浙c×××××号车未投保。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理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由于被告林某某驾车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朱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年终奖,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杭州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从事餐饮业的资质证书,因此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即27480元÷12个月×4个月=9160元)。其余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141.6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9160元,搬运费、停车费60元,合计1165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国荣审判员周建利人民陪审员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