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与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杜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至贾宅村××水泥路××由南溪村驶往贾宅某某向,途经贾宅村三岔路口靠道路左侧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2.76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7.5元、营养费988.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6939.0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9.0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常驻人口详细信息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6份、放射科报告单3份,东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花费的评估费、施救费的事实。五、东阳市福特波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存在过错是事实,但是原告撞上被告,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故被告只对原告在该院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后来原告到东阳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在东阳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在东阳市××医院和东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不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况,且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均系合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事实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与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5月5日21时3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至贾宅村××水泥路××由南溪村驶往贾宅某某向,途经贾宅村三岔路口靠道路左侧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医院和东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2.76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金额为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42.7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关于误工费数额,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38.34元/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天,计误工费为383.4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3806.16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