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夫妻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9月分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目前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一女,名俞某乙,现上高中二年级。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