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下午6时左右,高某驾驶吴某某的车辆途径萧山区南阳镇左东村地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9494.70元、护理费1204.48元、误工费7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5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8835.38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某予以赔偿。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吴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医生联部分;误工费,我公某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如果法院支持的话,时间上也是出院后加60天;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按照票据计算;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三、对于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吴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袁某某垫付了抢救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81.7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抢救费)、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12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5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6329.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329.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