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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朱某、陶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杭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与浙江杭康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份合同已经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者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岗位安排在物料部门,从事储运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在每月25日发放等条款。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又签订《员工岗位变动确认书》,约定自2009年3月10日起,将原告调为董事长驾驶员一职,并按2490元标准发放工资。原告调为董事长驾驶员一职后,因为工作性质的灵活机动,岗位地址不固定,要随董事长工作的需要临时改变到岗时间和地点,因此不能再按照原先岗位的要求按时到单位打卡。被告以此为借口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至2010年5月7日总计拖欠13280元。因原告既无违反《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2、3项规定的甲方可以随时或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无发生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形,所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变动确认书》拖欠工资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一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于2010年5月14日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在2010年7月3日收到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杭某某案字(201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为沈某某开车不符合原来约定的“董事长驾驶员”的工作岗位,从而以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目前原告一直在做驾驶员一职,并在驾驶和保养被告所有的车辆浙a×××××,就是一直为被告劳动。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董事长人员已经更换,所以原告为沈某某开车并无过错。被告几次发给原告要求回公司打卡的通知不是工作岗位调令,并且岗位调动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依然为被告工作,被告停发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五个半月(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5月7日)工资总计人民币13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康某某辩称:一、原告应该有义务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岗工作,因被告公司董事长在2009年8月24日进行变更,原董事长已不在公司任职,也不具备高管身份,无需指派专职驾驶员,且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动并未对原告的工资报酬进行调整,原告应服从安排。董事长司某一职地位特殊,应建立在信任的前提下,因董事长发生变更,所以原告无需再担任此职务。二、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董事长变更,违背一般常理。2009年8月24日,被告管理层变更,直至2010年5月,原告才申请仲裁,原告作为原董事长的驾驶员,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没有道理不知道此事。三、原告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被告停止发放工资,有法可依。自2009年9月22日至11月16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发放通知,原告也签收了其中两份通知,但其置之不理,旷工达到五个月之久,未付出正常劳动,应当不予支付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当庭提交: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名称发生了变更;3、工作岗位变更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司某一职,工资为2490元;4、当庭提交:工资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在工作岗位调整后,被告正常发放工资;5、银行账户历史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6、当庭提交: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7、当庭提交: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投保人是陈某某,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确实成立以及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处理,原告不服所以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被告公司名称确于2008年2月13日由浙江杭康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认可其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自2009年8月24日起由沈某某变更为周乙,董事长驾驶员一职已无需存在的事实;2、《通知》存根5份及邮寄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回公司物料部上班并纳入打卡考勤管理,及原告本人签收的事实;3、2009年工资表1份,拟证明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4、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考勤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董事长驾驶员的职务无需存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董事长发生变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收到通知,并没有同意回物料部上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回物料部上班并纳入打卡考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从2009年2月开始给董事长开车以来,因为职务特殊性从未进行打卡考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参加打卡考勤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陈某某被安排在物料部门,从事储运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等等。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员工岗位变动确认书,约定陈某某于2009年2月调为董事长驾驶员,工资标准为2490元,不参加绩效考核。当时被告单位董事长为沈某某,2009年6月23日,被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罢免沈某某董事长职务,选举周乙担任董事长,2009年8月24日,被告完成董事长变更的工商登记。2009年9月22日至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发放通知5份,通知原告回公司物料部上班,纳入公司打卡考勤管理。原告陈述自2009年2月至今一直驾驶和保养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受沈某某指派为其开车。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11月25日。另查明,2009年5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6月23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某某案字[201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在未发生工伤、疾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可以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条件。本案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被告单位驾驶员工作,原告依约为被告单位当时的董事长沈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但在被告单位变更董事长后,沈某某已不再是被告单位董事长,原告再继续为沈某某驾驶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董事长驾驶员工作。原告认为其不知晓被告单位董事长变更情形,但原告确认自2009年9月起陆续收到被告要求其到物料部门上班并纳入打卡考勤的通知,亦认可董事长驾驶员不属物料部门员工,同时表示未要求被告说明岗位变更的原因;原告自认在提请仲裁时才知晓被告单位董事长人员变更的事实,但又陈述在提请仲裁后至今仍为沈某某驾驶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董事长人员变更后立即停发原告的工资,而是向原告先后发出5份变岗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采取的漠视态度以及在被告停发工资和明确知晓沈某某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后继续受沈某某指派为其驾驶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原告表示不知晓沈某某已不再担任被告单位董事长职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诉请的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其陈述从事为沈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受被告单位指派,不属为被告提供劳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浙a×××××号车辆为被告所有,故其属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浙a×××××号车辆驾驶员,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