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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即墨宾馆司机。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徐某某(在逃)介绍,从万某(在逃)手中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乙于2008年5月15日23时许在某某市某某花园8号楼下被盗的长城��弗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