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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深xx网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xx网架有限公司,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xx网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xx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宏x公司下属的东莞经营部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起重机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深xx公司向河南宏x公司购买起重机7台;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总金额的30%、货到后付20%、安装完工后和办理合格证后付4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深xx公司签章处有深xx公司盖章和马某某签名。2007年12月7日深圳市xx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作出7份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检验报告记载的使用单位为马某某。一审庭审中,深xx公司确认马某某系其员工;河南宏x公司下属的东莞营业部不具备营业执照。河南宏x公司请求判令:1、深xx公司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2、深xx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利息;3、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河南宏x公司确认其只请求货款45%即183600元的从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货款5%的质保金利息不再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河南宏x公司下属的东莞营业部与深xx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莞营业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南宏x公司享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宏x公司提交的7份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所涉及的起重机是否为深xx公司所订购的起重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检验报告记载的使用单位是马某某,并非深xx公司,但是马某某是深xx公司的员工,且实际参与了起重机的订货工作,其有权利代表深xx公司开展涉案起重机的有关业务;其次,深xx公司已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货到后,货款支付至50%,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起重机应当是已经到货,具备安装、检验的前提。因此,河南宏x公司举出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与深xx公司有关的7台起重机已经检验合格。由于深xx公司未能举出证据否认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的7台起重机已经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检验合格后,深xx公司应支付货款4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深xx公司应当付款,并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河南宏x公司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的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支付。至河南宏x公司起诉之日,从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深xx公司应当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至于河南宏x公司在庭审中只要求深xx公司支付货款45%即183600元的从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货款5%的质保金利息不再请求,系河南宏x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二、深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货款183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深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xx公司与河南宏x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订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金额30%,货到后支付20%,安装完工后和技监局办证后付45%,余款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河南宏x公司一直没有为深xx公司办好涉案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也没有向深xx公司提供有关起重机的任何证照,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深xx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起重机已经检验合格,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办证后支付剩余货款,而不是检验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河南宏x公司在办证时,存在严重过错,将验收检验报告的使用单位错误记载为马某某,且至今没有将《验收检验报告》以及《检验合格证》交付给深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办证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深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直至河南宏x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办证义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宏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宏x公司答辩称:一、河南宏x公司已经提交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出具的7台涉案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而《起重机订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45%的付款条件是”安装完工后和技监局办证后”,很显然安装已经完工,且相关证件均已办理齐备,已经符合付款条件。二、因为深xx公司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从河南宏x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的机构也可以证明,而在技监局检验时,如果是单位检验,就必须要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就使用了深xx公司员工马某某的名义。虽然《验收检验报告》的检验单位是马某某,但是安装地却是深xx公司,深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马某某系其员工,《起重机订货合同》也是马某某代表深xx公司所签署的,因此,相关报告中的记载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河南宏x公司也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三、双方在《起重机订货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安装完工后和技监局办证后的付款条件,并没有将深xx公司交付相关报告及合格证作为付款条件,故只要安装完工和办理了相关证件,深xx公司就应当支付45%的货款,当然在深xx公司支付该款项后,河南宏x公司自然会将相关证件交付给深xx公司,深xx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深xx公司已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且承认涉案起重机已经安装完毕,河南宏x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起重机的检验报告,虽然上述检验报告记载的使用单位是马某某,并非深xx公司,但因马某某是深xx公司的员工,代表深xx公司签定了起重机的订货合同,深xx公司也未能举证反驳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所以本院采信河南宏x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的7台起重机已经检验合格。深xx公司支付货款4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深xx公司应当付款,并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河南宏x公司的利息损失。此外,至河南宏x公司起诉之日,从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深xx公司虽在调查中称起重机有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深xx公司应当向河南宏x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至于河南宏x公司放弃货款5%的质保金利息,系河南宏x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深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深圳市深xx网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