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农民。系原告大舅子。被告李某,男,农民。被告白某某,男,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李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柴三轮车由宁条梁镇街驶往柳桂湾柳三村途中,行至柳桂湾柳二村一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柴三轮车(上载原告李某某),在会车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加之两车均无灯光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挫伤、胃挫伤、腹膜后血肿、左肋骨骨折、右双踝骨折、左第二、五趾骨骨折。共住院治疗69天,共花医疗费等计43345.13元。事故发生后,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白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单据6支,共计43345.13元、用药清单1份、病例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2份,共计192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白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损害后果。被告李某辩称,其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其无力承担,只同意赔偿20%损失,且其已经支付了4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其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其无力承担,只同意赔偿60%损失,且其已经支付了19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单据6支、用药清单1份、病例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2份,因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柴三轮车由宁条梁镇街驶往柳桂湾柳三村途中,行至柳桂湾柳二村一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柴三轮车(上载原告李某某),在会车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加之两车均无灯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挫伤、胃挫伤、腹膜后血肿、左肋骨骨折、右双踝骨折、左第二、五趾骨骨折。共住院治疗69天,共花医疗费等计43345.13元。事故发生后,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3日作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17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脾破裂、胰腺挫伤、胃挫伤、腹膜后血肿、左肋骨骨折、右双踝骨折,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还查明,原告的母亲李凤英,(1935年6月25日生)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长子李成会(1993年11月1日生)、次子李成江(2005年8月16日生),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白某某应承担原告李某某70%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李某某30%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白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33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20628元、鉴定费192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44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7382.63元.由被告李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26214.79元(被告李某已付4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61167.84元(被告白某某已付19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3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宏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秉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