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乔与陈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乔,陈某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65号原告胡某乔。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四川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国。委托代理人文某,系四川蜀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乔诉被告陈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厂房时需要沙石,原告从2006年开始卖给被告沙石。截至2009年1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9月底前付清,5-6月付50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人民币1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造成的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沙石的购销往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确认的《欠条》,确认“欠胡某乔沙石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正”,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09年9月底前必须全部付清,5-6月付到伍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人民币30000元,未归还过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催收借款支出的路费、住宿费以及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该主张。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未付货款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欠条》中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归还过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归还过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催收借款支出的路费、住宿费以及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该主张,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国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乔欠款人民币1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