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图书馆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余姚市九如信息咨询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余姚市九如信息咨询部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原告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在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时,由原告代偿。同时,原、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在被告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按约向余姚市九如信息咨询部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10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9600元(计算至2010年7月18日止,以后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合计1539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代偿款1000000元,同意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陈述从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8日以借款1000000元计算计300000元,以后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日,并放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余姚市九如信息咨询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08年7月19日余姚市九如信息咨询部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3月。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2008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代偿款为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关于原告代偿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的资金*逾期天数*万分之二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担保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降低至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合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56元,原告余姚市××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家 娓审判员 欧善威审判员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