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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张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张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原告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19时37分许,原告在康桥路××××附近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宣某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书面辨称:对于事故本身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即使取得了驾驶资格,也应扣除肇事方曾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另外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8日19时37分许,原告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在康桥路××××附近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号货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花去修车费739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b×××××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不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把具有高速高危的交通工具交给被告张某某驾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本院核查原告提供本院的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张某某符合驾驶资格条件,至于肇事方是否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因其他两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宣某某车辆修理费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