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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xx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xx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顺xx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xx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xx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xx市场。负责人: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xx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x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xx市场(以下简称华xx公司xx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月,顺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顺xx公司向华xx公司供应消防管、油漆等货物。2009年9月9日,顺xx公司与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结算确认尚有货款人民币9732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支付。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向顺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有xx市场单位欠深圳市顺xx钢材有限公司货款97325元”,并加盖了公章。华xx公司xx市场是华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止。顺xx公司请求判令:1、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立即支付顺xx公司欠款973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xx公司xx市场尚欠顺xx公司货款97325元有欠条等证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华xx公司xx市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xx公司xx市场应支付顺xx公司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华xx公司xx市场作为华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其行为效果对外应由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华xx公司xx市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顺xx公司货款97325元及利息(利息以973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华xx公司对前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承担,受理费顺xx公司已预交,华xx公司、华xx公司xx市场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顺xx公司。上诉人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单纯的欠款纠纷。在合同履行中,顺xx公司提供给华xx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使得华xx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落空,从而导致华xx公司无法按合同金额全额付款。此外,华xx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要求顺xx公司开具发票,但遭到拒绝。因此,华xx公司未支付余款系顺xx公司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二、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一项法定义务。顺xx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违反了货物交易原则,此交易是连续性的,华xx公司先前已经支付了82035.2元的货款,顺xx公司拒绝开发票的行为违约在先,华xx公司拒付余款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综上,华xx公司认为顺xx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华xx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提出双方当事人事先有关于顺xx公司开具发票是华xx公司付款前提的约定。华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顺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顺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华xx公司是否有拒付顺xx公司剩余货款的法定理由。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承认存在交易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华xx公司称顺xx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xx公司又称其未付余款的原因,是顺xx公司未依事先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事先有关于顺xx公司开具发票是华xx公司付款前提的约定。本院认为,顺xx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其附随义务;而对于华xx公司而言,支付货款系其主要义务,华xx公司不能以顺xx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即此时华xx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本院认为华xx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向顺xx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于顺xx公司未向华xx公司开具发票,华xx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华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4元,由深圳市华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