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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陆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陆某某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陆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陆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务工后乘坐被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家。17时20分许,途径在松门东南工业园区海逸大酒店前十字路口,被告驾驶的货车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经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血气胸、右侧第5第6肋骨骨折、c6椎体左侧椎板骨折、颈髓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675.69元被告陆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另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95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后双方经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29.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元、误工费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47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护理费3831.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元,尚需赔偿18869.40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目前生活比较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吴甲等人受伤,被告陆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被告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1元、交通费147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9940元,住院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计算在住院医疗费用内,且已全额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22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元,尚需赔偿11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甲各项损失共计11438元。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45.5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