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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与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宋惠杰。委托代理人:周丽芬。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莹。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诉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4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0000,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不着,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年利率4.87%计付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76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4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所作的约定。2、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被告交付4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的事实。3、特快转递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交232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汇款的进帐单四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汇付形式已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在该合同履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4台,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32000元,但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货款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76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信丰上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 剑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