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蒋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仙居县××街道××西南路××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蒋某某、林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蒋某某所有的广汽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牌号浙j×××××)一辆予以冻结。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蒋某某经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7月2日,月利率为8.58‰。约定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归还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现原告与被告为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蒋某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0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