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景红、尹召林与张大伟、张留群、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红,尹召林,张大伟,张留群,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景红。原告:尹召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圣,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伟。被告:张留群。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公路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原告王景红、尹召林与被告张大伟、张留群、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圣、被告张留群、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张大伟驾驶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南外环路路口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QXXX**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大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尹召林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06.84元。被告张大伟未答辩。被告张留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按责任认定赔偿。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充分考虑各方原因的前提下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9时许,张大伟驾驶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新2**国道与南外环路路口时,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左转弯的王景红驾驶的鲁QXXX**微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景红、乘坐鲁QXXX**微型轿车人尹召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大伟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违反交通标线,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王景红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转弯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尹召林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大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红应负次要责任,尹召林不负责任。原告王景红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支出住院费46650.97元、门诊费2776.18元,共计49427.15元,另支出病案复印费2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冉凡霞护理。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景红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尺桡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费用,其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王景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王景红驾驶并所有的鲁QXXX**号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520元;王景红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尹召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住院费用6143.14元、门诊费1530元,共计7673.14元,另支出病案复印费17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陈苗护理。2010年3月11日,原告尹召林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尹召林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二原告提供其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耕地已被企业占用,王景红另主张误工费7660元、护理费1463.7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尹召林另主张误工费7660元、护理费731.85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张大伟驾驶的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留群,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大伟系被告张留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留群为原告王景红垫付2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留群提供2009年11月27日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收据一张,证实其所有的豫HXXX**解放半挂车损失为5120元、评估支出认证、照片费330元;提供临沂市罗庄区双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证实支出停车费1200元,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证实支出车辆施救费280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的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0月4日19时许,张大伟驾驶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王景红驾驶的鲁QXXX**微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景红、乘坐鲁QXXX**微型轿车人尹召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大伟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主张留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王景红、尹召林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且耕地已被占用,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景红、尹召林自受伤自定残共计157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各主张误工费7660元不超出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王景红住院30天,主张护理费1463.7元不超出相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尹召林住院13天,应得护理费63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景红系九级伤残,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残疾赔偿金71244元,尹召林系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3562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王景红酌情支持1000元、尹召林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二人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对王景红酌情支持400元、尹召林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王景红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内固定物取出术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确定了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景红损失为医疗费494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7660元、护理费1463.7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5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病案复印费28元,共计154082.85元;尹召林损失为医疗费76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误工费7660元、护理费634.4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17元,共计5301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景红的医疗费用占二原告医疗费用总额的87.5%(54667.15/62444.29),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红17500元(20000×87.5%)、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767.7元、车损4000元,共计103267.7元,剩余损失50815.15元由被告张留群负担70%即35570.6元。被告张留群的损失为车损5120元、认证费、照片费33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8250元,原告王景红应赔偿其损失的30%即2475元,被告张留群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张留群为王景红垫付的20000元,并与王景红损失折抵后,被告张留群还应支付原告13095.6元。原告尹召林的医疗费用占二原告医疗费用总额的12.5%(7777.14/62444.29),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召林2500元(20000×12.5%)、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616.4元共计47116.4元,剩余损失5894.14元由被告张留群负担70%即41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3267.7元,赔偿原告尹召林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116.4元,共计1503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留群赔偿原告王景红剩余损失13095.6元,赔偿原告尹召林剩余损失4126元,共计17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景红、尹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张留群负担4300元,原告王景红、尹召林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