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华与深圳市宝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99号原告:何某华。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裕,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东。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2010年2月9日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且不愿作任何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份工资4000元、2月份工资1600元及其25%赔偿金14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加班费32275.87元及其25%赔偿金8068.97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的代通知金2500元给原告。合计:69844.84元。被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并领取2008年、2009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愿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辞职行为,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以前,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8年、2009年两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我方已足额支付。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我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自行离开,我方于同年2月9日为避免双方争议,就被迫辞退原告。我方愿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3599元,是原告不过来领取;2月份工资1600元,我方也同意支付,但原告没有举证其2月份有工作。此外,原告的加班工资我方已足额支付,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794.6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1600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00.7元;4、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二、工作职位: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司机。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四、工资结构形式:合同约定为底薪750元+加班工资+其他费用。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7元。五、工资发放情况:2010年1月份工资3599元,2月份工资1600元未发放,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0年2月9日被告以公司减少车辆为由辞退原告。七、仲裁请求:原告于2010年3月1日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2010年1月份工资40000元、2月份工资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3、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加班工资32275.8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68.97元;4、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7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3590元、2月份工资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加班工资差额3100.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0年2月9日被告以公司需减少车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将原告辞退,并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了2008年、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53元给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赔偿金19953元(2217元/月×4.5个月×2倍),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3元,故被告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100元给原告。二、关于2010年1月份、2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2010年1月份的工资为35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辞退表”显示,原告2010年2月份上班9天。被告庭审确认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3599元、2月份工资16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一份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发出通知全体员工领取2009年12月份工资的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被告辩称当月工资是下个月10日前现金支付,是原告一直不来领取,2010年2月份向全体员工发的通知书是因为偶尔资金周转不灵才延发工资。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延时二个月发放工资。故,原告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3599元、2月份工资1600元。三、关于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能提交原告该期间的考勤表,原告主张其上班是两班倒,每天上班12小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汇总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9248元,但2008年2月至3月是按底薪700元/月计算,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是按底薪75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均未达到当时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39.93元[(750元-700元)÷700元×(151元+688元)+(900元-750元)÷750元×(1056元+1056元+864元+832元+544元+416元+608元+1240元+1504元+896元+184元+632元+824元+752元+512元+288元+240元+336元+464元+960元+1792元+24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39.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4.98元。四、关于未提前三十天的代通知金2500元问题。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100元给原告何某华;二、被告深圳市宝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3599元、2月份工资人民币1600元给原告何某华;三、被告深圳市宝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739.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4.98元给原告何某华;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