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王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武林、陈乾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于1991年买入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横泾路13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横泾村13号房屋),该房屋的北墙与被告的明堂相邻。后被告在其明堂处新建房屋一处,为此,原、被告多次争吵,后经村长、治保主任等人调解,被告同意不再建房。因原告长年居住他处,当原告发现时,被告已经将平某某好,且该平房与原告的房屋紧紧相邻,未留下任何空隙,侵入了原告房屋滴某某围。被告的行为阻断了原告瓦片落水线路,致使雨水渗入原告墙壁,导致原告房屋霉烂、粉刷墙灰变质脱落、墙壁松垮。原告为保证房屋安全使用,想修缮渗水的墙壁,但因被告的房屋与原告需修缮的房屋墙壁紧紧相连,致原告无法进行修缮。现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房屋40厘米滴水范围内拆除建筑,恢复原状,并为原告修缮渗水房屋提供通道,排除妨碍。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修缮渗水房屋提供便利,排除妨碍。被告陈乙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原系平房,后进行升楼,故不存在被告房屋将原告房屋渗水路线堵塞的事实;2、原告建房超过了界限靠近被告房屋,被告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土地证红线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横泾村13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相邻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横泾村13号房屋墙壁渗水、被告新建房屋侵入横泾村13号房屋滴某某围及横泾村13号房屋屋檐挑出明显偏短的事实;4.被告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原、被告的房屋滴水为界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横泾村房屋屋檐本应挑出四十厘米及因被告房屋侵入横泾村13号房屋滴某某围,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6.建房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建造时间早于被告厨房建造时间的事实;7.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曾由两证人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6项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系天沟漏水、其出水管安装在被告房屋处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内容有差异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更详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路13号房某某以下简称横泾路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路××号房某某以下简称横泾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横泾路13号房屋位于横泾路××号房屋南面,横泾路13号房屋的部分北墙及东墙与横泾路××号房屋的厨房南墙及西墙相邻接。九十年代时,被告欲将原卫生间改建成厨房,原告即表示反对,为此,横泾村干部曾通知被告停止改建。但被告最终仍改建成厨房,并补办了改建手续。现横泾村13号房屋的部分东墙、北墙渗水情况严重,粉刷脱落。因双方房屋紧密相接,原告亦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改建房屋后,造成原告房屋渗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提供便利及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在其所有的横泾村12号房屋与原告陈甲所有的横泾路13号房屋相邻接处铺设出水通路及做好相应的防水措施,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乙应为原告陈甲修缮房屋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陈国通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