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杨某。被告傅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傅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并且无端猜疑,只要原告稍微晚点回家,被告就电话不断,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考虑子女及家庭的生活着想而一忍再忍;2005年期间,原、被告一起在汀田后里开设不锈钢店,但被告仍旧酗酒寻事生非,店铺经营事务和孩子抚养全部由原告独自打理,最后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莘塍镇周某某返回地指标46平方米,价值16万元,周某某老人屋投资款1万元,共计17万元。共同债务有138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共同财产17万各半享有,共同债务138000元各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傅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属实。但其他情况不实。具体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期间,答辩人在外联系业务,被答辩人在内销售,双方关系非常融洽,并不存在答辩人酗酒生事的事实;3、双方并没有分居二年的事实。被答辩人于2009年清明节期间还与答辩人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时间,于同年农历5月5日才回了娘家;4、关于债务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也不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又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未能和睦相处。2009年农历5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