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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儒亮与朱建伟、朱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亮,朱建伟,朱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儒亮。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朱建伟。被告:朱贵华。原告李儒亮诉被告朱建伟、朱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儒亮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朱建伟、朱贵华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儒亮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朱建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以每月付5000元至10000元的频率分期归还,若不归还,被告朱建伟必须承担为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朱贵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所有费用。贵院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320号判决,仅支持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75000元的请求及相应的律师费,并确认原告对未到期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债务余下的35000元债务亦已到期,而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朱建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判决被告朱建伟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判令本案��讼费由被告朱建伟支付;4、判决被告朱贵华对上述第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儒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余商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8日,朱建伟向李儒亮借款11万元,朱贵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儒亮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伟、朱贵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儒亮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儒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儒亮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建伟向李儒亮借款,及朱贵华为朱建伟借款提供的担保,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本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到期借款为75000元,对此,朱建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未到期借款,李儒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儒亮提起本次诉讼的35000元借款已为到期债权,被告朱建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贵华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朱建伟还应承担原告李儒亮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儒亮借款35000元;二、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儒亮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朱贵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朱建��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被告朱贵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