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与张甲、张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饲料有限公司,张甲,张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福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福建××××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张甲提出追加张乙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张乙为共同被告。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自2008年9月20日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09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甲辩称,欠款事实的,但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亏损,也甲鱼已不养了,愿支付一半货款,分期支付。现丈夫离家出走,该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张乙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所举证据:欠款凭证十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该十份欠款凭证均有张甲在收货人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欠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凭条所示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乙与张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70920元。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57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