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因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未能出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浙江迅达部件有限公司做保安。2007年6月17日16时许,原告为了维护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要求该单位离职员工钟某某不得在公司场所闹事,双方发生纠纷。当日晚20时许,原告在值勤时,被告钟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司门口殴打原告。原告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额叶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枕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外伤性气胸、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等。原告至今未痊愈,时常因脑部外伤致外伤性癫痈发作。2009年4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2009)8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李某某因工致残等级为肆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09年7月8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单,医生意见:门诊随访,建议择期行额颅骨修补术。但因原告无钱治疗,至今未进行该手术。期间,医疗费用均由用人单位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垫付。2010年2月21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人体损失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23个月,营养期为15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智力轻度下降。2010年4月20日,被告钟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甲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认为,被告钟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故向法院诉请:住院伙食费130天×30元=3900元,护理费(130+53)天×70元/天=2810元;误工费:2620元/月×23个月=6026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0%=196888元;营养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3元/年×20年÷2人=16683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07388元。被告钟某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无法出庭答辩。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8月9日两次委托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谈话,询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0)温某刑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实经过;证据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势;证据5:钟祥市磷矿镇前小河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家庭成员情况;证据6:温乙宁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二份以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等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单据多数为往返瑞安和湖北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2006年6月3日,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派遣2名保安员24小时为其提供执勤服务,每名保安工资960元/月,超时补贴每名保安员300元/月,由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期发给保安员本人。2007年起,原告李某某被派到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任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960元,超时工资补贴300元/月,由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直���发放。2007年5月18日,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在原基础上对超时补贴每名保安由300元/月增加到400元/月。2007年6月17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为了维护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要求该单位离职员工钟某某不得在公司场所闹事,双方发生纠纷。当日晚20时许,原告在值勤时,在公司门口被钟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额叶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枕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外伤性气胸、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130天。2009年7月8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单,医生意见:门诊随访,建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但因原告无钱治疗,至今未进行该手术。2010年2月21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人体损失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680天(2009年4月26日),营养期为150天。2010年4月20日,被告钟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甲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认为,被告钟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7388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130天=3900元;2.���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为70元/天×130天=9100元;3.误工费,为1268元÷30天×680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4月26日)=28741元;4.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诉请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0%=1968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500元。6.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往返瑞安和湖北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但考虑原告门诊、鉴定、住院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3700元的鉴定费系实际合理支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钟某某纠集他人殴打原告李某某,致使李某某伤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过高部分均予以剔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父亲李金定1953年1月27日出生、母亲孔桂秀1958年11月3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28741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6832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志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