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某莎、潘某林,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胡某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为宝安区沙井街道深圳市九X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固焊机器维修技术员,在平时维修机器时发现该厂焊线机上的黄金线纯金度高,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谢某利用自己维修机器的机会,趁中午或下午下班后其他员工离开固焊车间的时间将焊线机上的黄金线扯断少许捏成团状放进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小盒子里夹带出厂。从2010年1月初至5月底被告人谢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共作案2O多次,窃得黄金线31克(经鉴定价值7925元)。事后,谢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已挥霍。201O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桑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