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训民、高广臣与被告高继生、朱秋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训民,高广臣,高继生,朱秋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高训民,男,52岁。原告高广臣,男,37岁。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继生,男,54岁。被告朱秋成,男,55岁。原告高训民、高广臣与被告高继生、朱秋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训民、高广臣的诉讼代理人韩修德及其被告高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06月中旬,二被告到赵庄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去包头干活,管吃管住,月工资2000元。原告即跟随被告到包头打工完毕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声称回家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被告辩称:2009年06月份,被告在内蒙承包钢厂烧结业务,雇佣人员时,二原告自称有烧结技术,要求负责技术工作,可到厂工作时,二原告根本不懂烧结技术,致使烧坏两台电机,一台电锯,给被告造成数十万的经济损失。因技术原因厂里就和被告解除了合同,并不让被告和民工回家,因吃住费用开销大,无奈被告只得出具了欠条。因此二原告所持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根据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继生、朱秋成欠据一份,显示:欠到高训民1500元正。2、高继生、朱秋成欠据一份,显示:欠到高广臣1000元正。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2500元。经质证,被告高继生无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06月份,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到包头务工,务工完毕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活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劳动报酬的欠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却拖欠至今未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内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继生、朱秋成支付原告高训民现金1500元;被告高继生、朱秋成支付原告高广臣现金1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 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 福 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广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