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热力公司与盛新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热力公司;盛新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477号原告:烟台市热力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午台街22号。法定代表人:蒋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杰、禇文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盛新立,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热力公司与被告盛新立为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杰、禇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新立系我公司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97号内4号的住户,其接受我公司2009年度的供暖后,欠付我公司采暖费1495.73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采暖费1495.73元、滞纳金104.11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日0.3‰暂计至2010年7月6日)及以后的滞纳金。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新立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97号内4号的住户,其住房建筑面积为61.05平方米。原告在2009年度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2008年10月9日烟台市物价局“烟价[2008]84号”《关于调整芝罘区、莱山区供热价格的通知》,2009年度“居民住宅供热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24.50元”的取费标准,被告2009年度采暖费应为1495.73元。原告经索款无果,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采暖费1495.73元及滞纳金104.11元(暂计至2010年7月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费证明、烟台市物价局烟价函[2008]11号和烟价[2008]84号文件、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发[2002]122号文件、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作为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97号内4号的住户,其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供用热力行为不仅证明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烟台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付2009年度采暖费1495.73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2008年9月16日烟台市物价局“烟价函[2008]11号”《关于供热热费滞纳金标准的函》,被告所欠付采暖费1495.73元的滞纳金为104.11元(按欠款额每日0.3‰自2009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0年7月6日)。因此,原告按照烟台市相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度自供热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3‰计付的采暖费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热力公司2009年度采暖费1495.73元及2009年度采暖费滞纳金104.11元(以2009年度采暖费1495.7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日0.3‰暂计至2010年7月6日),共计1599.84元。同时,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盛新立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烟台市热力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新立负担。由于原告烟台市热力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