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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吕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李月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李月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吕林。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康俊伟。被告:李月根。原告吕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被告李月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李月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夏冰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月根驾驶赣11132**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1113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李月根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修理费2852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定损单,并扣除残值80元,超过交强险的2772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0%,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95元。被保险人自己承担277元。被告李月根辩称,其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事故定损单、清单、修理发票、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发生修理费4852元。两被告对该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与两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月根驾驶赣11132**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485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1113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月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其应为赔偿义务人。因肇事车辆赣1113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也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月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月根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2852元。被告李月根辩称其已赔偿原告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未予追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月根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其未能举证该保险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李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林损失2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月根负担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