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念。委托代理人黄强,男。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座。法定代表人黄凤琼。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天牌BOPA尼龙薄膜,约定当月货款被告应在次月30日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直至原告起诉止尚欠货款54196.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96.9元及滞纳金108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手机通讯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所以滞纳金的计算亦有错误。另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手机通讯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向拉伸尼龙薄膜BOPA,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仓库。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被告超过七天未付,应加收当次订单营业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超过十五天未付款,应加收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工作人员蒋波亦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提交《发货单》5份、《进货单》4份为据。经本院审查,《发货单》为原告制作交由收货人签收之送货凭据,总金额为54196.9元,其签收人为XX、金柱、蒋波,《进货单》为收货人入库并交由原告的凭据,均由XX作为“操作员”出具,其中2010年1月8日、1月14日、1月23日、1月26日之《发货单》与《进货单》的日期、金额均一一对应。2010年3月22日金额为11811.2元之《发货单》无签收人,亦无《进货单》与之对应。2010年1月26日、4月22日,原告分别以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出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385.7元、11811.2元,并交由被告工作人员文华、蒋波签收。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进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1月8日、1月14日、1月23日、1月26日之《发货单》与《进货单》的日期、金额均一一对应,且本院已查明蒋波为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XX作为被告库管人员出具《进货单》并收到上述4份《发货单》、《进货单》之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0年3月22日金额为11811.2元之《发货单》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蒋波于2010年4月22日签收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11811.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可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11811.2元的货物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共计价值54196.9元的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结30天”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十五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96.9元及违约金108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宏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