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康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1983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9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康金娣,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康某之姐。辩护人康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康某之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康金娣、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康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国棉五厂合作区邮政便民服务亭盗窃抽屉里现金,被店主任丽发现后,殴打任丽,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现金为1156元。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某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五年之间,确定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康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只是与被害人互相推。其酒喝多了,到派出所后也不知怎么回事。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因酗酒后理智失控而作案。被告人不酗酒时对其老母很孝顺,且助人为乐,但一酗酒就会理智失控而闹事。被告人在本次作案后有悔改决心,建议从轻判处,认为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已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趁灞桥区国棉五厂合作区邮政便民服务商店内无人之机,从该店抽屉内盗取了1156元现金,但当即被该店店主任丽发现。任丽抓住康要求康还钱,康某为挣脱抓捕而拳击任丽胸部及颈部,但终未逃脱,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本案有下列证据:1、任丽的陈述证明,她在国棉五厂合作区邮政便民服务亭经营商店。2010年6月25日16时许,她去上厕所,约2分钟返回时见一个50多岁男子翻她放钱的抽屉,正把钱往其口袋装,她拉住此人衣服喊抢钱了,并叫人报警。这个男的就不停地用拳在她胸前、脖子及脸上打。约3分钟后公安人员过来把这个男子控制住了。她的脖子被打肿了,胸、脸及胳膊也很疼。从现场地上捡起的钱和从这男子口袋里掏出来的钱,经她当着民警的面清点总共是1156元。2、王智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16时许,他从五厂女单身宿舍门口向西走,准备到邮政便民服务店买烟。快到时见店里进去个男的,进去后就在店里拿东西。这时女店主也从亭子旁回来了,那男的抓着两把钱向外跑,女的追出来并喊有人抢钱了。在亭外3米处女的抓住了那男子,要求还钱,那男子不给,并用拳头向女的脖子上及胸口上打了几拳。他上前将那男子拉住了,民警来后将那男子拉到了派出所。3、张冬梅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16时许,她听见门外吵架,到外面见一个约50岁的男子正和邮政便民服务亭女老板互相厮打。男的用拳打女老板,并想跑,但女老板抓住其衣服不让走。厮打时从那男子口袋里不停地往外面掉钱,钱撒了一地,她就报了警。约3分钟后,民警赶来把那男子控制住了。(抓获经过与此一致)4、康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5日晨,他就开始喝啤酒,直喝到下午三四点钟。他来到五厂女单宿舍门东邮政便民服务亭,又买了4瓶啤酒,在此亭后头喝。喝光后脑子糊里糊涂就进了此亭,见里边没人,就拉开一个抽屉将里面的钱抓了两把,往外走。因没抓好,钱掉到地上,刚走出没几步,一个女的从身后抓住了他的衣服,让他还钱。他没理,要走,女的抓住不放,他用拳在这女的胸口和脖子上打了二三拳。后来就撕扯开了,派出所的人来了。5、现场照片可证明任丽颈部有损伤。6、[87]灞法刑字097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康某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觉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