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民与肖某某、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民,肖某某,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费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且此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4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44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付过的,只是当时付的时候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某对该份借条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催款车旅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止”该内容系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5日为76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65元(已预交),被告肖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