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曹福庆与吕志斌、沈惠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庆,吕志斌,沈惠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曹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吕志斌。被告沈惠琴。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刚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时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文青。原告曹福庆为与被告吕志斌、沈惠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沈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刚成、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庆诉称,2008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吕志斌驾驶沈惠琴所有的由联合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东冠路建发园艺场附近与原告骑行的小型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吕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6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吕志斌、沈惠琴支付医疗费338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16459.98元,扣除吕志斌已支付的医疗费36355.73元,尚须支付80104.25元;2、判令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陪护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陪护情况。3、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的非农身份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吕志斌、沈惠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吕志斌已支付64386.93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乘客2200元,原告诉称已付金额错误。沈惠琴就浙G×××××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多付费用应由联合保险返还;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吕志斌承担,沈惠琴不承担责任。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吕志斌承担,沈惠琴不承担责任;如吕志斌超额支付,请求由联合保险直接返还给吕志斌。被告吕志斌、沈惠琴举证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机动车双证齐全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3、原告与吕志斌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滨江交警大队达成协议。4、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预付借条1份,证明按照协议书原告已经收到吕志斌误工费和出院后护理费25000元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按照协议书原告已经收到吕志斌住院期间陪护费、营养费及交通费2500元的事实。6、林贞贞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按照协议书吕志斌已经支付给原告乘客林贞贞各项损失3000元,其中8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7、原告住院费��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吕志斌已经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3284.03元的事实。8、原告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吕志斌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602.90元的事实。9、林贞贞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吕志斌支付林贞贞门诊医疗费957.70元的事实(包括在3000元内)。10、林贞贞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吕志斌支付林贞贞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包括在3000元内)。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因已由吕志斌、沈惠琴支付,故由其另行向答辩人进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15元一天,为39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因原告缺少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鉴定前提是治疗终结,故不予认可;如有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如原告为非农则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3000-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费用,而交强险规定是分项赔付,故请求分项赔付。另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也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另行向答辩人商业理赔。请求原告已付部分费用由吕志斌、沈惠琴另行向答辩人理赔,其他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吕志斌、沈惠琴均无异议;联合保险除��为吕志斌、沈惠琴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费用中有5301元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吕志斌、沈惠琴除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联合保险除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外,另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认为原告的左下肢马蹄内翻畸形及左手2、3掌骨畸形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吕志斌、沈惠琴没有异议;联合保险对原告为非农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户籍系公安机关管辖,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后原告再次���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吕志斌、沈惠琴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联合保险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吕志斌、沈惠琴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第1项中吕志斌已付25000元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甲方另预存一万元在乙方治疗医院认为其没有预存。联合保险认为系吕志斌与原告订立,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吕志斌、沈惠琴提供的证据4、5,原告没有异议;联合保险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由被保险人另行理赔且没有依据;对证据5认为原告又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属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吕志斌、沈惠琴提供的证据6、9、10,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合保险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应与就诊次数相匹配。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吕志斌、沈惠琴提供的证据7、8,原告没有异议;联合保险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已由被保险人支付,可由被保险人另行理赔。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吕志斌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东冠路建发园艺场附近与原告骑行的小型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林贞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吕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栏载明“曹福庆(详见调解协议书),林贞贞医疗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用全部由吕志斌承担”字样。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09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儿麻后遗症、左侧2、3掌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1-2月的记载。出院时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均需1人陪护。2010年2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建议为骨折愈合良好,可拆除内固定,所需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仅作为参考);髋臼螺钉有被新生骨覆盖,不能取出可能。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合计34458.63元(其中602.90元票据原件在吕志斌处)。2010年7月1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惠琴,该车系吕志斌、沈惠琴共同财产,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2月31日吕志斌(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预付乙方事故处理费共计25000元,其中包括预付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误工费200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3个月5000元(自治疗出院之日起)。另赔付对方所载客人林贞���交通、医疗、手机破损(需凭发票)合计3000元。第2条约定甲方另预存10000元在乙方治疗医院,用于乙方本次手术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取钢板),并由乙方保存治疗票据。第3条、第4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做好保险理赔及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等有效的证明资料。协议签订当天,吕志斌预付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25000元,林贞贞也收到吕志斌赔付的3000元。原告出院当天,原告收到吕志斌26天陪护费1430元、26天营养费780元、26天交通费260元以及另加车费30元,合计2500元。现在吕志斌处票据原件有原告门诊医疗费602.90元及林贞贞门诊医疗费957.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女儿曹松江出生于1992年8月29日;原告母亲罗金妹出生于1943年8月26日,罗金妹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吕志斌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沈惠琴作为浙G×××××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吕志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G×××××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然实际已经由吕志斌支付,但由于属于本案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已经提出了诉请,故本院应予以处理;联合保险要求由吕志斌、沈惠琴另行向其进行理赔和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建议可拆除内固定,所需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但该建议仅作为参考;并且髋臼螺钉存在不能取出的可能;再加上原告已经因左下肢功��部分丧失被评定为残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吕志斌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当时原告尚未出院,且约定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属于预付性质,故虽然吕志斌已经按协议支付,但该预付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不能作为法定的赔偿款项或当事人最终达成的赔偿意见。因协议约定吕志斌另赔付林贞贞交通、医疗、手机破损(需凭发票)合计3000元,且该款林贞贞已经收到,应认定吕志斌与林贞贞在订立协议时就可以预见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处理。现在吕志斌处的原告其他医疗费以及林贞贞的损失,应由吕志斌、沈惠琴另行向联合保险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当天收到吕志斌的款项情况,可认定在该天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应按双方当��人的协议进行确认。原告要求按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由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女儿在其定残时接近18周岁,且原告伤情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小,故其女儿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定残时其母亲罗金妹接近67周岁,故扶养费可按13年计算;由于罗金妹生育有3个子女,故应按3个扶养人计算生活费;原告要求按每年16683元、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其母亲的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吕志斌、沈惠琴承担。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从受伤情况看应该存在衣服破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福庆合理的医疗费3385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9.3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98397.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曹福庆。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吕志斌、沈惠琴承担;由于吕志斌、沈惠琴已经垫付曹福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6355.73元,故上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曹福庆实际可得到63241.30元,吕志斌、沈惠琴实际可得到35155.73元。三、驳回曹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币351元,由曹福庆负担74元,由吕志斌、沈惠琴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