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被告是原告独自抚养长大的亲子。现原告年老体弱,又无退休金和住房。根据过去普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每月赡养费是280元。现在已有5年多过去了,物价早已今非昔比,仅房租费也提高了不少,原告的赡养费已远远无法维持原来的水准。故要求被告再每月增加赡养费150元。被告江某乙答辩称,原告现仍在工作,其劳动收入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而被告现有病,工资每月只有1000元,无力增加赡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二子,即长子江某乙,次子江某。2005年原告因年老体弱,又无退休金和住房,曾于当年的4月诉于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江某乙每月酌情支付原告江某甲生活费150元,房租费100元,日常医疗费30元,赡养费合计人民币280元。事后,被告按时履行协议。另外,原告次子江某也不定时支付原告一些赡养费。现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汝鑫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看门岗工作,月工资收入800元;此外被告还每月能领取政府老年人补贴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从2005年起已承担赡养年老父亲的义务。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虽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原告现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政府补贴及调解协议规定的赡养费之和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被告每月再增加赡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