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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绍兴县××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绍兴县××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绍兴县××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2049-7)。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沙地王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徐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绍兴县××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绍兴县××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若干,到2009年1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都予以确认,但被告现无能力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未付之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