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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360号香樟商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174774-6。法定代表人:柳小品,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高泽。组织机构代码:77722971X。负责人:周俭,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坚、陈益倩,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设备维护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协议一份,约定维保费用为13000元,分四个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6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6500元及利息损失66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现原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捷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