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玉成与李庆松、李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成,李庆松,李庆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苏玉成。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委托代理人何朝丹。被告李庆松。被告李庆桃。原告苏玉成为与被告李庆松、李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7月5日,原告苏玉成分别申请对被告李庆桃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潘岱林岙村、被告李庆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潘岱林岙村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李庆松、李庆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松、李庆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李庆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苏玉成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庆桃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李庆松届期未予清偿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苏玉成为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李庆松、李庆桃承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承担未清偿额每日0.1%违约金,违约金为不可撤销,双方均放弃请求变更权利,被告李庆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苏玉成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李庆松。届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8日,对借款本金和2009年12月9日起的利息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苏玉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松偿还原告苏玉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庆松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庆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由被告李庆松、李庆桃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苏玉成放弃要求被告李庆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庆松被人骗去赌博,输了很多钱。开赌场的阿威主动帮被告李庆松联系原告苏玉成,约定借款500000元,利息6分。钱分两次给付,第一次是27万元,已经扣除利息3万元,直接交给阿威,第二次的20万元是第二天给被告李庆松,被告李庆松拿到钱后直接转交赌场。被告李庆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庆松打电话让被告李庆桃去茶座,当时阿威、原告苏玉成都在场。被告李庆桃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苏玉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玉成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李庆松、李庆桃的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庆松向原告苏玉成借款500000元、被告李庆桃提供担保的事实;4、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苏玉成因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庆松、李庆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庆松、李庆桃认为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6%,并不是借款协议书载明的月利率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被告李庆松、李庆桃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苏玉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被告李庆松、李庆桃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李庆松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苏玉成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苏玉成将现金470000元(已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0元)交与被告李庆松,被告李庆松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交原告苏玉成收执,被告李庆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载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11月9日。如逾期还款,除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外,另向原告苏玉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清偿额的每日0.1%,且原告苏玉成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李庆松承担。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嗣后,被告李庆松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庆松向原告苏玉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庆松应偿还原告苏玉成的借款。原告苏玉成预先将高利息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原告苏玉成与被告李庆松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苏玉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苏玉成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李庆松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桃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李庆桃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玉成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玉成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三、被告李庆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松追偿;四、驳回原告苏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保全费3448元,共计8213元,由原告苏玉成负担113元,被告李庆松、李庆桃负担81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13878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53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