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袁某某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袁某某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司上诉称,由于袁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日常工作交接中突然对电脑硬盘格式化,造成电脑资料丢失,袁某某害怕被公司处罚于同年4月20日起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公司并未解除与袁某某的劳动关系,袁某某不回公司上班应认定其自行离职。经查明,2009年4月17日,××公司安排人员与袁某某进行工作交接,以及××公司保安与袁某某签署的《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亦显示袁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下午回××公司找人事部商谈却被保安阻止一事。上述事实证实××公司事先安排袁某某进行工作交接,后袁某某因格式化计算机硬盘问题要求与××公司商谈却被保安阻止,在这情况下不能证明袁某某自动离职。因此,××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对袁某某相应的处罚决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某某在仲裁阶段申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袁某某在一审中虽请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其请求事项及金额均超出了仲裁阶段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在袁某某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经一审核算出××公司应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袁某某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巍(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