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盛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又称儿子不是其所生,为此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于2002初离家出走,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也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为同村人,系自由恋爱,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小孩的情况都是事实的。但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好的,原告在外面打工多年,赚来的钱都由原告自己存放,供养儿子和家里的开支也都是被告一个人在努力维持。现在儿子26岁,今年准备要结婚了,此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觉得难以接受。被告希望原告考虑一下儿子,不要拆散这个家。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外打工多年,但每年春节均回家过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仅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缺乏交流与沟通,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