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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婚后,原告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在建造佛堂镇××路××号房屋时,原告不但全力苦干,还到处借钱建造自己的“窝”。原告在建房时垫资十多万元,花光了自己以前所有的积蓄。谁料想,房子造好了,被告的心变了,为了一点生活琐事就会殴打原告。到去年,被告还把原告住房的生活用电关掉,水也不给原告用。为此,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在外租居,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路××间××层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一直做到互谅互让。双方婚前基础扎实,婚后感情较好。其次,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严重不事实。原告实际离家的时间是在2010年7月22日,也就是原告书写离婚起诉状的次日,并且原告走前无任何征兆,只说到女儿家照顾外甥,现在原告的物品仍在被告屋中;被告也从来没有停电停水,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请离婚,完全是受人唆使、蒙蔽所致。2、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路××间××层房屋是婚前财产,属于被告及子女所有,与原告无关。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有生育。婚后,双方共同置办家业,也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期间,张某还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另查明,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路××间××层房屋系原告于1998年佛堂镇大成路旧房拆迁所得。2000年3月24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义乌集用(2000)字第2-1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佛堂镇大成路69号(地号2-8-6006)的土地使用者为丁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大成路旧房拆迁合同一份、协议一份、支付凭证四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张某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一份、张某的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查询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关心体贴对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