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瑞安市塘下镇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瑞安市妇幼保健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双方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