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8月5日,原、被告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迥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8月5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