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伟成金××制××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伟成金××制××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成金××制××司。:浙江省××科技园区××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上诉人姜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伟成金××制××司聘请姜某某担任行政部经理,按每月2000元的待遇支付其工资。2009年9月起姜某某未到伟成金××制××司处上班,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伟成金××制××司未为姜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后姜某某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裁决。姜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根据裁决书的裁决,姜某某担任伟成金××制××司行政部经理就有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保管劳动合同的义务,姜某某认为没有这种权利和某务。姜某某是2009年3月16日正式上班的,但裁决书的裁决是2009年4月被伟成金××制××司聘用担任行政部经理,姜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可以查出上班的明确时间和具体的工资数额。公某规定扣押一个月工资,所以工资卡里4月28日发的是3月份的工资,扣除工装费25元,实发975元;5月27日发的是4月份的工资,实发1800元;7月3日发的是5月份的工资,实发1990元;7月31日发的是6月份的工资2000元;8月28日发的是7月份的工资2000元;9月1日是补发4月、5月、6月、7月每月少发的1000元,共4000元,其余所剩的8月份工资和9月份部分工资是从财务一次结清直接拿走,并没有通过工资卡发放。所以上班时间是3月16日,每月的工资应是3000元。姜某某离开公某是因为伟成金××制××司不跟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诉请:1.伟成金××制××司支付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2.伟成金××制××司支付姜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伟成金××制××司补偿姜某某养老金3600元;4.伟成金××制××司补偿姜某某医疗保险金2160元;5.伟成金××制××司支付姜某某降温费300元;6.伟成金××制××司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赔偿姜某某360元;7.伟成金××制××司支付姜某某克扣的工资16482.99元;8.伟成金××制××司应按克扣金额的标准向姜某某加付赔偿金8241.49元-16482.99元。伟成金××制××司在原审中辩称:姜某某是2009年4月8日进入伟成金××制××司担任行政部经理,管理人事、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动合同保管工作。公某规定,新员工进公某必须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该项工作是姜某某作为行政经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姜某某是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现在双方劳动合同遗失,不排除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把合同拿走了。假如不是姜某某拿走了合同,那么姜某某作为行政经理也属失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伟成金××制××司规定部门经理实行双休日,工作以完成某某为考核结果,因此不存在姜某某加班这一事实。姜某某在伟成金××制××司的工资为2000元/月,月工资中包括各项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因此伟成金××制××司没有义务再替姜某某交付相关的费用。2009年8月,姜某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就自行离职,给伟成金××制××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伟成金××制××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伟成金××制××司请求法院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姜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显示,姜某某2009年5月至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1990元、2000元、2000元,伟成金××制××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清单之间存在矛盾,其辩称实发2000元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足;而姜某某主张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的依据同样不足,因此该院根据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姜某某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姜某某作为伟成金××制××司的行政部经理,有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保管劳动合同的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姜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姜某某要求伟成金××制××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只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缴纳,因此姜某某要求伟成金××制××司补偿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伟成金××制××司支付降温费300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姜某某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姜某某要求伟成金××制××司支付双倍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伟成金××制××司应支付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月×0.5个月),而姜某某要求伟成金××制××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伟成金××制××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因此姜某某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伟成金××制××司应支付姜某某加班工资为6586.20元(2000元/月÷21.75天×30天×2+2000元/月÷21.75天×7.75天×1.5)。姜某某提出按克扣金额的标准向姜某某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伟成金××制××司应支付姜某某加班工资6586.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5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伟成金××制××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伟成金××制××司负担,减半收取。宣判后,姜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2009年3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正式上班,对此由发放工资的存折可以说明。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每月3000元,加班费另计,被上诉人承诺年终奖金不低于10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在支付工资时以免交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每月按2000元支付,其余部分工资按季度另外支付。在上诉人上班满一季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部分工资,被上诉人答复因资金周转紧张,等到下一个季度再全部付清。但到第二个季度结束时,被上诉人却称工资可以支付,但上诉人必须马上离职。上诉人以现金形式领取了剩余部分工资,但没有留下任何凭据,才导致诉讼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尽管如此,也可以断定上诉人所说是实情,一个部门经理无论如何不可能是月工资2000元,而且2000元还包括了各项补贴和加班工资。在双方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时,法院完全可以参照宁海有关部门经理的平均工资标准(高于3000元)。2.行政部经理没有权利和某务替企业法人履行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签订,只有起草公某内部所需的各种文书文件的职责,并且相关文书文件还需总经理审核才能生效。所以行政部经理的职责只有达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却没有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说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文某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称合同文某由上诉人保管的谎言就认定合同文某由上诉人保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伟成金××制××司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进入被上诉人公某担任行政部经理,其职责是签订、保管劳动合同,现在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丢失,不排除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合同文某,即使没有拿走,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其工作职责,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公某规定部门经理实行双休日,工资以完成某某为考核结果,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加班这一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某的工资为2000元/月,月工资中包括了各项补贴和加班工资等。2009年8月,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自行离职,给被上诉人公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1.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甲当事人曾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提供2009年3月至8月的劳动合同签订月报表各一份,及证人葛某甲、葛某乙、潘丙的证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月报表”系其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证人葛某甲、葛某乙、潘丙均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已发放的月工资2000元,系预发工资,被上诉人承诺余款按季度发放,事后被上诉人借故不予支付,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乙工资为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称宁海县有关部门经理的平均工资高于3000元,也缺乏相关证据,而且即使存在宁海县企业部门经理的月工资高于3000元,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3.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主张丙2009年3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公某工作,为此提供发放工资的邮政储蓄存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8日,为此提供工资清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用于发放工资的邮政储蓄存折的开户日期是2009年4月7日,该存折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入职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正是上班时间是2009年4月8日,存折是在上诉人报到时办理,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并无不当。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被上诉人单某某政部经理的岗位职责范围包括: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建立人力资源档案,负责职工培训工作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合同为入职一个月内完成),劳动合同的保管,对公某的劳动用工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某行政部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公某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保管。因此上诉人负有提醒和代表公某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公某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公某要求员工在入职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乙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3月份就入职,以及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全部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离职系因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是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本人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非因本人意愿终止就业且缴费时间超过一年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失业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降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