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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8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按照当年银行利息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全部借款于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归还,即2009年7月5日前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没有实际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履行归还200000元的借款的义务,并拖延至今。现原告夏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520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夏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照当年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全部借款于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归还,即于2009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的义务,并拖延至今。2010年8月6日,原告夏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520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现被告袁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以从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袁某某返还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205元,并支付200000元本金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5元,由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