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1994年9月开始,原、被告在嘉兴市建筑工业学校同班读书,2003年双方某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1日,在嘉善龙柏大酒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至2008年3月。2007年6月至8月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0×××000元钱取走,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被告承认取走原告银行卡上的10×××000元,但是用于支付购房预付款及其他开支,已在前一案件中确认过,原告此诉系同一案件重复主张。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在第二次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的350000元赔偿即包括本次诉讼主张的10×××000元,且该案经审理确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作出了最后判决,原告并未上诉,而是申请了执行。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声称将350000元包括此次诉讼的10×××000元交与被告支付购房款,本次诉讼又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取走10×××000元,属于自相矛盾。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取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被告取走了10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取款真实,但用于支付购房预付款。针对己方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这10×××000元已在之前的案子中确认为购房款,且原告也认同了。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6月25日时候原告哥哥打了50000元在被告妹妹卡上,因为当时购房款缺了50000元,被告又没有农行卡,所以就打在被告妹妹的卡上。原告质证:这份清单从哪取来的没有任何出处,单子没有存款人的姓名,“陶某”两个字是补上去的,卡不是被告本人的,跟本案没有关系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无法证明转账卡号属于原告堂哥及该50000元是购房借款,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嘉兴市建筑工业学校读书时是同班同学,2004年11月21日,双方在嘉善龙柏大酒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5日和2007年8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卡中取款共计10×××000元。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嘉兴国际电气城店面两间,支付购房预付款323962元,后两店面由他人接手,预付款由被告与他人交接。2008年3月双方某某矛盾而分手。由于在分割财产上存有分歧,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第一次撤诉后,第二次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后经法院释明,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该主张包括了本案中的10×××000元。后经本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购房款323962元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由于该款已由被告处置,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的一半,即161981元。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认为取款350000元是否由原告交与被告,是否用于购房,均无法直接证明,故不予确认,原告遂以被告两次取款共计10×××000元为不当得利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婚宴,按照本地习俗,双方在心理上已然视彼此为夫妻,这点原被告在开庭的时候也明确确认过。在这样的同居关系中,本身就会发生一些类似于夫妻关系中代为处理财产的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得到对方授权,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自己的银行卡一直在被告手中,对于被告取款的事实自己并不清楚,但根据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提供的存取款凭证,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亲自取款200000元,若卡中无缘无故少了10×××000元原告理应发现,然而原告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默认了被告两次取款都得到原告的授权。在之前的两次起诉中,原告皆认定取款350000元是购房款,被告始终答辩购房系被告一人出资,此番再诉,原告以10×××000元为不当得利而主张,被告以10×××000元为购房款而抗辩,皆与前两次诉讼相矛盾,双方皆有失诉讼诚信。原、被告识于微时,一度谈婚论嫁,只差一纸婚约,如今却为各自利益对簿公堂,相互指责,互失诚信,实不足取。综合案情,本案中并无不当得利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