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兰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兰公司为降低企业职员在工作期间意外伤害造成的赔偿风险,于2008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多份雇主安心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一份的被保险人为刘启金,保险费为100元,人身意外责任的最高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医疗的最高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2009年8月20日,刘启金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法兰公司共赔偿刘启金各项损失共22684.1元。原告法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理赔材料,但被告保险公司答复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伤人员鉴定的致残程度不符合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评定标准,故拒绝理赔。原告法兰公司认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法兰公司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文本,更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同时其自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加重了原告法兰公司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684.10元。原告法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安心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兼保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兰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为刘启金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刘启金受伤后接受治疗情况及误工休养的事实。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八份、门诊就诊卡四份,用以证明刘启金因工伤花费医疗费用并由原告法兰公司承担2684.10元的事实。4.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刘启金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10级伤残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收据、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兰公司支付刘启金工伤伤残补助金20000元,刘启金声明由原告法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6.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安心卡A-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兰公司因刘启金工伤事宜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7.安心卡险现场查勘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刘启金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法兰公司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查勘现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就刘启金花费的医疗费用支付保险金1592.18元,但因刘启金所受的伤并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项目,故不同意给付残疾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法兰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其中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金根的签名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原告法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安心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以及因工伤事故而向刘启金进行赔偿的事实与原告法兰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2.原告法兰公司赔偿刘启金的款项包括:伤残补助金20000元、医疗费2404.20元、工伤鉴定费280元。3.2010年4月30日,刘启金出具声明书一份,指出其与原告法兰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故“同意该保险理赔款由公司领取,保险受益人为公司”。余杭区瓶窑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在声明书上签章证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刘启金为被保险人而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刘启金受伤后,原告法兰公司向其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受让了刘启金作为被保险人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债权。现原告法兰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其中:对原告法兰公司因刘启金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而要求支付残疾保险金20000元,因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的,按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保险金,虽然原告法兰公司称其未看到过所附的给付比例表,但因该给付比例表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原告法兰公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故对原告法兰公司的该部分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法兰公司为刘启金支付的医疗费,其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1592.18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法兰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损失,因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法兰公司为刘启金支出的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但不同意支付残疾保险金,其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保险金1592.18元;二、驳回原告法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原告法兰公司负担17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