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鲁慰军与褚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慰军,褚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鲁慰军。被告:褚志根。原告鲁慰军与被告褚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提供砖头,于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6月19日两次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砖头款159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已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砖头款总计15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褚志根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并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交易结束后出具欠条等单据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其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3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收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慰军货款人民币1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