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世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担保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因需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同日由被告詹某某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书。反担保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詹某某索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仅偿付部分款项,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0101.54元。嗣后,虽经催讨,三被告均未再偿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30101.54元,利息13816.78元(按月利率1.77%,自2009年12月25日暂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30101.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300元。两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希望原告适当降低利息并允许分期付款。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书、收款收息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代偿人民币130101.54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担保代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日即2010年7月13日起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詹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詹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仅与被告詹某某间约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用尚属合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詹某某支付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该笔律师费原告无据向被告刘某某或陈某某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101.5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0101.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詹某某对被告对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1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