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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与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宋惠杰。委托代理人:周丽芬。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诉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8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2台及其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60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99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460元。因原告经多次催讨不着,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460元、并按年利率4.87%计付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8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2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及配件所作的约定。2、送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2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及配件的事实。3、特快转递凭证四份及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交36036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汇款的进帐单七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形式已向原告支付2799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压滤机购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产品,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货款人民币80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花垣县吉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