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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宁波市江北××合力××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宁波市江北××合力××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合力××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钱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宁波江北欣欣合力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在被告单位做胶印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9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告诉原告被告已经为原告续缴了2010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505.10元,于是被告立即从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505.10元,后经证实,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续缴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有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表为证,另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为原告出具终止证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直至2010年5月24日才接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单,致使原告2010年4月、5月两个月无法上班,生计严重影响,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与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局调解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当支甲告二倍的工资共三个月(2010年1月、2月、3月),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505.10元;2)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元;3)应支甲告二倍工资5700元;4)补缴原告的2010年4月、5月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江北××合力××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某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已经仲裁调解成功,双方当时均无异议,以调解书和原告的收据为证。2、关于某告提出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505.10元,当时在4月1日原告突然提出辞职,公司无准备,但公司从对员工关心负责出发,同意原告辞职,公司生产负责人代为支付工资1900元,加班223.8元,扣除各项款项后,实发1995.4元;3、关于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表问题,我司劳资人员在得知原告辞职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进行及时终止,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来公司甲取,是原告未及时领取。最后,才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北区劳某案字(2010)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北区劳某案字第(2010)第65号民事调解书;3、北区劳某不字(2010)第16号送达回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公司某某人亲笔书写的扣发505.10元社保费的单据一份,被告认为不是其写的,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对此,被告提供证据,即2010年3月工资单一份,证明没有扣发原告505.10元社保费的事实,对此,原告解释为公司姓李的合伙人拿去的,单据也是其写的,钱是现金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一份无日期、无签名的单据,上面内容为社268.8二份,医185.9、11.5;失业规28.8、10.1共计505.1元。单从上述单据无法看出被告收取505.10元的钱。且被告提供2010年3月工资单一份,并没有扣发原告工资505.10元,原告当庭认为是现金给的,则被告现在不承认,那么原告将505.10元交给谁,就向谁去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快递运单号一份,证明社会保险终止单原告是5月25日收到的,对此,被告承认邮件是在2010年5月23日寄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份,认为收条是其本人写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乙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900元,2010年4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4月20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乙请人二倍工资600元,此款项被申请人应于调解书送达当日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从2010年4月1日解除,本案处理为一次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今后无涉。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宁波市江北××合力××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00元,大写陆佰元整,收款人余某某。在2010年5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社会保险终止单后,在2010年6月3日提出申请仲裁,2010年6月7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区劳某不字(2010)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具体内容为:余某某:你于2010年6月3日提交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4月20日经本委主持调解,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欣欣合力印务有限公司已自愿达成仲裁调解,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1日解除,本次处理为一次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今后无涉。双方于当日签收仲裁调解书(北区劳某案(2010)第65号)后即刻生效,现你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通知,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接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0日在仲裁委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纠纷已经解决。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并未生效,收到的600元收条中并未注明系二倍工资,且600元是其工资一半还不到,本院认为,调解采取双方自愿原则,并且各方均可以让步而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10年4月20日达成仲裁协议中,明确双方在201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帐时,被告从其工资款中扣除505.10元,被告提供证据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姓李的合伙人拿去的,为其续缴4月社保费用,但被告没有为其缴纳4月份社保,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505.10元,该款被告在庭审中不予承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看出被告未在工资中扣除。庭后经本院做工作,被告承诺该款由其公司返还给原告,并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本院。原告认为其在2010年5月25日才收到被告邮寄给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单,致使其4月、5月无法上班,造成经济损失3800元,要被告支付,并且也无法缴纳社保,要求被告补缴。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和转移手续,原告认为是被告不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早已通知原告来拿,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故对原告以未拿到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单,致使其4月、5月无法上班工作造成损失3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以后,被告已经出具终止单后不能进行补缴,原告也知道应该由其个人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4月、5月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合力××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余某某人民币505.1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